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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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靖凱
邱清吉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5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飛國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AAJ-52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萬2,267元(包括工
資1萬9,852元、零件2,415元),楊飛國本得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因
系爭車輛經楊飛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
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估價單、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楊飛國,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至於工資及烤漆部
分則無庸折舊。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廠時間為102
年6月間,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5年,
是修理時取得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據此計算零件之殘
價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5÷(5+1)≒
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9,852元,
共2萬255元,此為楊飛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飛國,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訴狀於109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09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