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陳珠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林紅 燒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7頁)為證,應可信實。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