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正瑋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29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8頁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16日、8月20日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嗣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被告黃正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瑋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來本署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相同住所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來本署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黃正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紙存卷可考。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54、43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遵期報到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是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嗣後另案雖供出毒品來源 梁時飛 後經循線破獲上游,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案件對梁時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然該案梁時飛最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5年12月中旬,時序上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佳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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