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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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6號),本院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宗賢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1時許,在 池永清 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居所之鐵捲門上,張貼載有:「注意請全家搬走不要在這裡開仙草茶和開車不想見到你全家搬走否擇後需有的玩了」、「注意不是開玩笑」手寫文字之紙張,復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外丟擲及點燃鞭炮,以此方式恐嚇池永清,致池永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池永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池永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6、7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池永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怨隙,即進而為前述之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於106年2月間予以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暨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易字卷第85、86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現就讀專科),以從事齒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匯1萬元予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易字卷第7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