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11、12行,第一段(一)第4至5行,第一段(二)第4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8行等所載「詐欺集團」,均修正為「施行詐欺之人」;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載「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以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牟取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僅換得1500元,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由被告所供僅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換得金錢之供述,然金融機構之帳戶本有其專有性,全然不明用途即借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加以使用,顯已違乎常情;更況任何人均得憑個人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無刻意隱匿身份之企圖,又何須竟要利用他人帳戶,足見被告應得知悉其出借帳戶換取金錢,確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並具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以本案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屬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分別向被害人 洪淑惠 、 王嵩烈 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加以使用,侵害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該所謂之「詐欺集團」或極可能指涉共同詐財者有達3人以上之情事,惟就此情既乏證據證明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因此,僅認被告所幫助者僅係施行詐欺犯行之人,而非詐欺集團,併予敘明。次以被告前因民國(下同)99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復為毒品之施用,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前揭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藉此以換取金錢代價,必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他人提供使用換取金錢,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之誠信秩序,暨本案被害人洪淑惠、王嵩烈等2人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如前揭所示之款項,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失,更在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交付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陳怡昕」之人,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借款,惟「陳怡昕」僅支付伊1500元後即聯絡不上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反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無訛,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