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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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唐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22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要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2日),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9566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24萬5570元、利息30萬3996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其中本金24萬5570元部分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566元,暨其中本金24萬5570元部分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新金控共同行銷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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