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宗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宗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月、六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101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242號核備,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8年12月31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8年12月25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亦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院於99年10月15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2421號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