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張子寧被告胡寓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63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嗣具狀將上列本金數額減縮為51萬0,118元,並擴張請求利息部分自95年10月12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51萬0,118元(50萬8,118元為本金,2,000元為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未還;此外,因前開卡債所生之協商利息4,725元亦未返還。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數額均無意見,但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1萬0,118元(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協商利息4,725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等語,惟被告經濟狀況如何、有無清償能力,要與其應否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以此減免被告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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