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93年偵字第17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仟元,並於99年9月23日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93年偵字第17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仟元,並於99年9月23日確定,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堪認上情屬實,然觀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偽造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確未謹慎行事,然衡其情節均屬輕微,而各該判決法院亦衡情分別從輕酌處有期徒刑2月及4萬8千元,尚難遽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