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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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鸝嬬
相 對 人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
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查相對人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營簡字第613號宣示判
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10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訴
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嗣因全球公司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離職,現非其
員工而提出第三人異議,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
本院乃於103年3月27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報
結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得知,足證上述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述說
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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