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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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告 盧艷駖

被告 古進德

許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就金額、是否連帶給付、利息等欄位俱缺漏記載,顯未記載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且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本件事故之報案資料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8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並依所陳明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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