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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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716號
原告 鍾家承
上列原告與 許裕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提供被告之手機號碼,查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後,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70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15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並於111年9月25日送達生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