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告 蘇杜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高樹木

高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房屋修繕費用、營業稅等語,然未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111年10月4日書狀仍與起訴狀為相同記載,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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