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吳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時尚運動餐廳飲用啤酒約3公升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興路口前時,巡邏員警見其停等紅燈時顯有不穩,欲上前將其攔停盤查,不料吳家豪竟騎乘上開車輛逃逸,終至光明六路東二段38號前為員警攔停,遂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18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相同罪名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