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騰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祥騰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搭乘 龎勝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致龎勝軒誤認林祥騰會支付車資而駕車搭載林祥騰。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林祥騰搭乘龎勝軒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鎮○○里○○○000○0號附近時,以須回家拿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55元為由下車後,旋趁隙逃離,藉以獲取計程車運送之不法利益。

㈡、案經龎勝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龎勝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客服務,所詐得者應係運送服務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855元,且使告訴人須向警察機關報案、再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始能取得應收取之車資,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

  被告於本案取得相當於85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雖該等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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