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訴訟
代理人 葉道政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被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路文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5,64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
償22,05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43元、工資9,530元、烤漆10,38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