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財產,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不得使用,竟仍意圖為自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間起,陸續在該土地置放堆高機、貨櫃箱、雜物等物,而竊佔前開土地內面積共計五六六點六平方公尺,排除國有財產局對於該土地管理、使用。嗣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同年七月四日會同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實地勘查確有竊佔情事後,報警偵辦。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起,陸續在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置放堆高機、貨櫃箱、雜物等物,使用面積約五六六點六平方公尺,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同年七月四日會同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實地勘查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辨稱:伊是看到以前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雜物,才跟著置放,伊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國有財產局職員 白如玉 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圖各一紙、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潭鄉清字第八八一三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管字第八九○○○一二一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中管字第八九○○○一四六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擅自佔用他人之土地,其有竊佔之事實至為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將置放於該土地上之物移走,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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