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月娥 被告 林合春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娥以被告林合春、林淑娟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首頁未列律師為代理人,聲請狀末頁亦僅列 賴坤志 律師為撰狀人,雖其聲請狀理由欄提及委任賴坤志律師提出理由狀,然未併同提出委任書狀,難認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合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