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告 謝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秉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