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翌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2030、2046、2047、5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呂瑞森 、 陳昌明 、 王文軒 、 劉宏亮 、 林建龍 、 劉明鑫 、 曾渝欽 (呂瑞森以下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9時前某時,由呂瑞森邀集劉宏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建龍,曾渝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明鑫,王文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呂瑞森及陳昌明,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等物置放車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鍟發葬儀社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及騎樓,其等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即分別踹踢、持棍棒敲打、砸毀上址左側玻璃門、喪葬物品展示玻璃櫃及骨灰甕(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鍟發葬儀社負責人)、丙○○(丁○○之弟)、 黃淑蔓 (丁○○配偶)、呂瑞森、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分別證述 綦詳 (警一卷第18至19、85、143至145、164、182、196、210至211頁,警二卷第625至629、635至636、643至648、653至654、661至664頁,偵一卷第58至60、206至207、264、273、297、339、433頁,偵二卷第129至131、137至138、217頁,聲羈一卷第31至32頁,原訴二卷第40、113至115、185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81至689、693至737、911、917至921頁),復據被告乙○○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原訴三卷第2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及證人呂瑞森等人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棍棒雖未扣案,然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二卷第681至689頁),乃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玻璃門、玻璃櫃及骨灰甕受損,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雖載「呂瑞森、陳昌明、劉宏亮、王文軒、林建龍、曾渝欽、劉明鑫、乙○○等人,於同日19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然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分乘自小客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棍棒等物前往 陳琮璟 、丙○○住居所即公司高雄市○○區○○○路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聚集叫囂後, 上開人 等隨即毀損渠左側玻璃門及左側喪葬物品展示玻璃櫃(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且就恐嚇取財部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載「呂瑞森並大聲恐嚇稱:葬儀社每個月要5萬元,不然你們家就倒楣了等語,以此方式要求丙○○、丁○○交付財物,因而致丙○○、陳琮璟心生畏懼」,復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敘明「核被告呂瑞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150條第1項後段、2項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陳昌明、劉宏亮、王文軒、林建龍、曾渝欽、劉明鑫、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2項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呂瑞森、陳昌明、劉宏亮、王文軒、林建龍、曾渝欽、劉明鑫、乙○○『就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對被告起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未及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與呂瑞森(僅下手實施強暴部分)、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坦承前開犯行,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犯罪時間為19時許,且過程僅約數分鐘尚屬短暫,聚集人數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幹道,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呂瑞森等人對告訴人丙○○、丁○○實施前開犯行,對人民安寧、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丙○○、丁○○莫大心理恐懼,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及丁○○成立和解(警二卷第675頁),經告訴人丁○○撤回毀損告訴(警二卷第636頁,偵二卷第131頁),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與母親及姊姊同住,需扶養母親(原訴三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棍棒固經被告及呂瑞森等人自承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係違禁物,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34800號(警一/二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一/二卷)
3.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號(聲羈一卷)
4.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訴一/二/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