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佩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1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立群

                 法 官陳昱維

                 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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