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告巫玫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玫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玫臻係臺東縣○○鎮○○路00號「阿弘檳榔-關山店」大夜班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時41分許,在店內見每班員工應置入營業額錢袋,並待專人送回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阿弘檳榔-總店」清點之落鎖木箱內,有前班營業額錢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25元;下稱本案錢袋)未放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取出而竊取得手,復旋離去現場。嗣「阿弘檳榔」財務管理人 林永欣 察覺有異,乃於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經巫玫臻於112年1月30日11時許,委託他人返還本案錢袋後,前往報案而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玫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阿弘檳榔」受有相當財產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更業委託他人返還本案錢袋與證人林永欣,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巫玫臻】、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永欣關於本件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林永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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