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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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5%固定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台新銀行並向伊加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被告逾期繳款時,台新銀行得向伊申請理賠
遲繳款項。嗣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5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是伊總計理賠台新銀行265,817元(含本
金244,936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20
,881元);伊理賠上開金額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移轉予伊,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清償本金244,
936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
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
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裁判費2,87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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