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8樓之2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5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515)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