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郁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郁文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9日│106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1134號│字第2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0日│106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3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宣告刑尚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