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 郭家亨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被告 董雪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更ꆼ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ꆼ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先後受僱於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南仁湖企業股票、海景公司股票等業務,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招攬原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以其中30萬6,000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張;後於92年初又遊說原告辦理板信銀行貸款,以取得較高貸款額度清償前債並降低貸款利率及再購買海景公司之股票,經原告就借新還舊貸款部分應允之,就是否即時再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表示要考慮並未決定,被告遂於92年4月23日之前某日,偕同貸款代辦員 黃德中 (原名 黃瑞德 )前往原告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由原告填寫板信銀行金額65萬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以被告為貸款聯絡人送件,嗣該貸款申請案經板信銀行初審通過金額60萬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由被告陪同及交付代刻之原告圓形印章,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簽訂60萬元貸款合約、對保、帳戶開戶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元、代償金19萬1,709元、保險費2萬1,00
0元、代辦仲介費2萬7,000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用印等手續,俟原告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即將上開圓形印章在銀行外面交還被告,並委請被告於銀行營業時間領取開戶存摺,另外向被告表明貸款除授權其代領5000元外,餘款暫時不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亦於翌(24)日完成原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92年4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戶(已經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19萬1,739元〔含手續費30元〕、開辦費3,000元、保險費2萬1,000元、代辦仲介費2萬7,000元、放款本息986元後,尚餘35萬6,375元)。ꆼ被告上開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印章及代領帳戶款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原告僅委託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佣金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授權代領5000元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日期「92年4月3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ꆼ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原告圓形章印文1枚,而違背任務,偽造具有表示係原告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除5000元以外之31萬元意思之取款憑條,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交付31萬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將其中31萬元扣留備供投資海景公司股票之用,致生損害於郭家亨之31萬元現金存款,及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事發後,原告屢經追討,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76萬95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偽造文書、背信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提款,逾越授權範圍溢領款項31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
103年度上更ꆼ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託提款,逾越授權範圍溢領款項31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並無溢領該款項,業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則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判決於宣判時即已確定,自無庸再併予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