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0號、100年度毒聲字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9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10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同月17日7時許,持鑑定許可書至其住處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尿液鑑定報告,係由從事尿液鑑定業務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以儀器及化學藥品為鑑定後,經初步檢驗、確認檢驗所得出之結果,具有客觀之可信性,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海(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且其於102年9月17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10月9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9年度毒聲字第
650號、100年度毒聲字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9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10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就案外人 吳姿儀 (綽號五隻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早已對 吳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在執行通訊監查期間,吳女與被告互有通聯,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研判被告疑似向吳女購買毒品施用,該偵查隊於102年9月17日將吳女及被告查緝到案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女所有,但該偵查隊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已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吳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9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早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已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吳女等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