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 鄭來成 被上訴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吳木榮 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96地號、1099地號、1104地號、1112地號、1113地號及113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木榮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上訴人均未清償。嗣吳木榮於89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吳木榮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於89年
9月初簽中六合彩獲得3、4百萬元彩金,被上訴人遂於89年9月4日邀同上訴人至村長 黃文賓 辦公室,在村長黃文賓協調下,兩造會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90萬元後,並達成由上訴人於當日先償還200萬元,餘額90萬元,分5期清償,每半年為一期各償還20萬元,最後一期償還10萬元,第一期應於90年3月4日給付之協議後,上訴人於同日至大樹農會提領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0年3月5日起,其餘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向吳木榮借款25萬元而非29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木榮。於吳木榮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兩造同意上開借款之本息金額共計9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上訴人遂於89年9月4日自大樹農會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90萬元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另11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何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借貸之年利率不得逾20%,自72年借貸時起至89年止共計17年,以年息20%計算,利息共計85萬元,連同本金總共是110萬元,亦非29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0年3月5日起,其餘70萬元自102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ꆼ上訴人曾於72年間向被上訴人父親吳木榮(於89年4月11日死亡)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木榮。
ꆼ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ꆼ兩造於89年9月4日在證人黃文賓村長辦公室協調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係290萬元抑90萬元?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吳木榮於89年4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吳木榮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經查,證人即吳木榮之繼承人 吳登發李吳素禎吳素秋 均於本院結證稱:其等母親先於吳木榮死亡,吳木榮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其等
3人及被上訴人,其等與被上訴人有協議分割吳木榮之遺產,並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真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足採信。準此,吳木榮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二)兩造於89年9月4日在證人黃文賓村長辦公室協調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係290萬元抑90萬元?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29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係90
萬元云云。查,證人黃文賓於原審證稱:兩造曾在伊之村長辦公室協調債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次完全清償,上訴人說沒那麼多錢,只能先還200萬元,被上訴人本不接受,經伊協調,被上訴人才答應先拿200萬元,被上訴人說錢存放在大樹農會,伊建議一起到大樹農會直接轉帳,被上訴人才到大樹農會開戶,當天上訴人就將20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在大樹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後」,兩造再一起到伊家對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遂簽了5張本票,其中4張之票面金額均是20萬元,另1張是1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5張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填完後,才交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在伊旁邊,伊有看到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上訴人簽完該5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前簽發的本票3紙當著伊及上訴人的面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見上訴人係在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才至證人黃文賓住處對帳,並當場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見原審102年鳳簡566號卷第13頁訴狀),是兩造於89年9月4日在證人黃文賓村長辦公室協調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係290萬元(
200萬元+90萬元)而非90萬元,堪予認定。苟如上訴人所主張,所匯200萬元係要清償90萬元,另110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焉需再於匯款200萬元「後」,再與被上訴人對帳,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再者,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上訴人均未兌現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90萬元借款未還,應屬有據。
ꆼ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為290萬元
,上訴人僅於89年9月4日清償200萬元,尚欠90萬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0年3月5日起,其餘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89年9月4日│200,000元│90年3月4日│90年3月4日│163683│├──┼───────┼────────┼───────┼──────┼───────┤│2│89年9月4日│200,000元│未記載│90年3月4日│163684│├──┼───────┼────────┼───────┼──────┼───────┤│3│89年9月4日│200,000元│未記載│90年3月4日│163685│├──┼───────┼────────┼───────┼──────┼───────┤│4│89年9月4日│200,000元│未記載│90年3月4日│163686│├──┼───────┼────────┼───────┼──────┼───────┤│5│89年9月4日│100,000元│未記載│90年3月4日│163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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