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九一0號(該案所處之確定刑期,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並應折抵本案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該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