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Q二四五六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造橋收費站南(第八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二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補繳期限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未補繳)」之違規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BQ○二四五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Q○二四五六二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罰單,此地址均有人得收受信件,為何未收到,且未貼上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十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二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補繳期限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未補繳)」之違規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舉發違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二四五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到罰單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對受處分人追繳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車籍地臺中縣○○鄉○○村○○路○○號(該址並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相同),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上開時間寄存於芬園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高橋稽字第○九八○○○一一四八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上開催繳通知單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處,即為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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