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及減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罪減得之刑、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所列編號第1、3、4、5、6、8號之罪雖符合減刑規定,惟業經96年聲減字第336號減刑,另附表所列編號第7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上開諸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前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即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3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適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應予以減刑,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刑,暨附表編號1、3、4、5、6、8所示之予以減刑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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