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4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四期)。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見被害人之機車並未上鎖,先以徒手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牽離被害人原所停放之處,該機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業已遂行普通竊盜犯行,被告嗣於離開盜所後,將該車於他處以所附隨之工具內起出扳手用以拆卸該車之車牌,故被告顯非於竊取系爭車輛之始即攜帶扳手行竊,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尋交通工具代步,竟見被害人之機車有機可趁而心起盜念,其行為自非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念及其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深表悔悟,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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