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4至
168公里間,因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及以高速蛇行方式逃避警方攔查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98年2月9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0178號函覆後,本所於同年月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伊名下,然上開時、地,係由 伊子 余武城 駕駛,伊並無駕照,又伊子均依規定行駛,並配合警方稽查,停車受檢,絕無舉發機關所稱之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而影響行車安全等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處罰鍰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經查:
㈠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子余武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有於97年
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4至168公里處,當時有被員警攔檢等語;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張志誠 、 莊富堯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當時 伊等 在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北上路口匝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假意要停車受檢,突然加速離開,伊等即駕駛巡邏車尾隨該車上高速公路,在要超車攔查時,該車以蛇行方式逼迫警車,不讓警車超前攔查,該車一路在3個車道間高速任意超車、變換車道,到了豐原交流道前,伊等將該車攔停在要下交流道前的槽化線那邊,警車與該車併排,由莊富堯先下車,準備盤查,而張志誠在車上尚未下車時,該車突然又加速切往內線車道往北繼續行駛,因為該車駕駛方式太危險,怕影響該車及自身安全,所以未繼續追,當伊等尾隨該車行駛時,即用無線電查詢該車車牌,確定廠牌、顏色、車型均相符,但因車速太快,且莊富堯開車要注意車前狀況,張志誠在副駕駛座也要協助注意路況,所以來不及拍照,伊等是在豐原交流道將該車攔下,併排停車時有看到該駕駛人,係男性駕駛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但因該駕駛人坐在車內,故是否為證人余武城,無法確定等語,足證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男性,而非本件受處分人等情,允無疑義。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故而,本件應受處罰者,應為實際駕駛人余武城,甚為明確。至受處分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既已確定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抗告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