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7月21日,後經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應執行2年5月4日之殘刑,於88年10月1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惟甲○○先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4月4日。惟甲○○嗣後假釋又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開第一次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於8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9991號、第1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該次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26日出所,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88年4月4日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再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公園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吸食器
1個,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