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七年間又二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松江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甲○○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遭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注射針筒一枝供警扣案,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七年間二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施用毒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施用注射針筒一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019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偵查報告記載之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是以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恰,均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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