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一一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祖母,僅有姻親關係,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四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