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仁碩上訴人即被告楊苰志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鈞癸 上訴人即被告 鍾宇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7249、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己○○、庚○○、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106年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於107年2月間招募己○○加入,嗣丑○○、庚○○、寅○○(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均加入該詐欺集團,復由庚○○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由寅○○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並在記帳後交付予己○○;並由己○○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予子○○,子○○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丑○○係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擔任候補二線車手之工作,該一、二、三線車手分別可自詐欺款項中依比例獲取報酬。子○○、己○○、庚○○、丑○○、寅○○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在不詳處所,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各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戊○○、甲○○、辛○○、壬○○、丁○○等6人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金飾、身分證件、護照、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等物品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且於未徵得戊○○、甲○○、辛○○、壬○○同意之情況下,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員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現金、金飾、身分證件、護照、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等物品及上開成員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子○○,嗣由子○○就取得現金部分計算並扣除上開成員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乙○○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原判決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5判決有罪,其上訴後於10
9年10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341頁)。㈡原判決就被告己○○被訴附表一編號1、丑○○被訴附表一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33頁),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對此均未提上訴而確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寅○○、及證人癸○○、丙○○、 林浩 忠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證述之情節已大致相符,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34頁),故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子○○則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並未收到詐騙所得款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丑○○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寅○○、庚○○、己○○他們在做詐騙,我只是負責開車載送寅○○,我偵查時因為不想被羈押,才聽律師的話承認犯罪,丙○○非我介紹的,丙○○係 林浩忠 介紹的,我是被律師陷害,律師跟我說聽到什麼就要講出來,所以我警詢、偵查才會那樣說,實際上我沒有拿到車馬費2千元,之前說有拿過車馬費係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原審
;戊○○、丁○○於警詢及偵查;辛○○、壬○○於警詢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庚○○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偕同前往該處之人 陳語瞳 於警詢;證人即共犯癸○○、 黃譽憲 於警詢及偵查;林浩忠、丙○○、少年林○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己○○、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林○瑩、黃譽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陳語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警一卷第98、210-1頁;原審一卷第177-18
7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浩忠提領影像截圖畫面2張、(警一卷第108、204-205頁;審訴卷第133、139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祐瑩於高雄銀行營業部ATM提領截圖畫面2張(警一卷第116-
117頁;調警三卷第25頁;審訴卷第149頁)。
4.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海軍官校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黃譽憲於元大銀行鹽埕分行ATM、花旗銀行高美館分行
ATM提領截圖畫面4張、○○○於屏東內埔郵局ATM提領截圖畫面2張、癸○○於麟洛郵局提領截圖畫面2張(警一卷第127、136、213頁;調警三卷第23-24、26頁;審訴卷第141頁;原審一卷第149-151、156-3頁)。
5.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提領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警一卷第137、142、145頁;警三卷第16-19頁;審訴卷第143、159、279頁)。至起訴書雖誤載拿取壬○○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並持壬○○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為少年○○○,惟庚○○於偵查自承係伊拿取壬○○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70頁),並有上開庚○○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之截圖畫面可資佐證(警三卷第16-19頁),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次犯行為少年○○○所為,顯見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瑩部分應係誤載,真正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人為庚○○無訛,此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原審二卷第96頁)。
6.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浩忠面交影像截圖畫面、林浩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警二卷第45-49、56-63、78頁)。
㈡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2.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向丁○○施以詐術後,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存款58萬元並交付予由林浩忠假扮之專員,林浩忠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其上手己○○等情,前已述明。然己○○收受該筆款項後,未將之交予子○○乙節,業據子○○於原審自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當天,我有跟己○○連絡,告知他機房跟我說有58萬元,但己○○跟我說只有48萬元,所以錢對不起來,我要叫別人去,但己○○不要,我還是有要去跟他拿錢,是己○○不要給我】等語(原審二卷第396、399-400頁),核與己○○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點,在高屏大橋附近沒有見到子○○,子○○當天就知道要拿58萬元款項,但我跟他說我手上只有48萬元,子○○就說要叫別組人下來拿,但我不可能把那筆錢給別組的人,該筆犯罪所得款項嗣後由我與林浩忠平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87頁;原審二卷第370-372、387-388頁);佐以林浩忠亦於原審證稱:【我跟己○○拿到的是48萬元,隔天己○○有拿一半給我】等語(原審二卷第392-393頁),依上述證詞可知,己○○及林浩忠確實未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高屏大橋附近某處見到子○○,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子○○,而係由己○○及林浩忠將該筆款項平分。又被告子○○雖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然其已自陳於該次犯行當日,機房有告知伊要收受58萬元的款項,僅係因金額與己○○所述金額不符而起爭執,伊原本要派另一組人下去跟己○○拿,但己○○不願意等情,亦經子○○、己○○供述如前,足見林浩忠、己○○、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縱被告子○○並未分得該次詐欺犯行之款項,然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仍有所認識,並知悉林浩忠、己○○在該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且知悉自己將自該次犯行中獲取報酬,僅因己○○、林浩忠臨時起意侵占款項,而未依原定計畫取得詐欺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同謀,並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不論其最終是否有分得該次犯罪所得,仍應就該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己○○於警詢雖稱:【林浩忠取得款項後,約我一起到高屏大橋下方交付款項,過沒多久子○○開車前來,我和林浩忠就一起坐上子○○的車輛,在車上清點完詐騙款項後,將錢交給子○○】等語(警二卷第10-11頁);林浩忠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從丁○○處拿到58萬元後,就打電話給己○○約在○○大橋附近工業區會合,會合後己○○說子○○會下來接錢,後來子○○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跟我們會合,我在車上沒下車,己○○拿58萬元下車後到子○○車上交給子○○,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警二卷第5-6頁;調偵二卷第94頁;原審二卷第335-336頁),雖均稱被告子○○有收受詐騙所得58萬元,而與渠等之後說詞不符。然此部分業據己○○於原審已證稱:【我一開始會說錢有拿給子○○,是因為心裡不甘心,為何事情發生了,一次抓那麼多人,全部的箭頭都指向我,我和林浩忠說,事情已經發生,開庭可能需要錢】等語(偵一卷第287頁;原審二卷第38
9頁);林浩忠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說己○○有下車到子○○車上交錢是隨便說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93-394頁),足見己○○係因犯行暴露後,開庭可能需要用錢等理由,方與林浩忠一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並因不甘承受全部犯行責任,始為上開不實陳述。衡以己○○、林浩忠均自承渠等有將該次犯罪所得平分,而未繳回給詐欺集團之上游乙節,有可能使渠等涉犯侵占罪嫌,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該行為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後,仍為認罪之表示(原審一卷第358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應會避之唯恐不及,對於未曾為之犯行,更無故意虛偽編撰、承認,而自陷囹圄之理,且子○○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倘其確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無特別否認之動機及必要,故認己○○及林浩忠未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交予被告子○○等節,洵屬有據,渠等先前供稱子○○有拿取該筆款項乙事,無足採信。
4.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數額,雖經己○○、林浩忠前揭供稱應為48萬元云云,惟己○○於原審多次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取得之詐欺款項為58萬元等語(審訴卷第261頁;原審一卷第357-358頁;原審二卷第325頁;原審三卷第78、170頁),復參諸上開丁○○於警詢及偵查共4次之證述內容,始終陳述其遭騙之金額為58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0-21、24-27頁;調偵一卷第129-130頁),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卷可憑(警二卷第58-59、69-77頁),均可證丁○○遭騙之金額確為58萬元無訛,是己○○、林浩忠上開所言,要無可採。
㈢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丑○○於107年4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均自陳:【我是107年3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主要是介紹丙○○進去工作,我107年3月初去己○○那裏時,知道己○○、寅○○、癸○○有在做詐欺,他們在己○○家討論去各地ATM領錢的事情,並教車手怎麼領錢,我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時,已經知道被介紹進去的人就是要擔任車手,車手提款後把錢交給己○○,己○○再把詐欺所得的錢發給車手,己○○曾給我一次2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警一卷第
174頁;偵7977號偵卷第28頁;聲羈198號卷第8-10頁);復於107年5月15日警詢、同年7月5日警詢及偵查再度自陳:【我於107年3月10幾號左右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我把丙○○介紹給己○○讓他加入,我介紹車手如有提領1萬元,我可以分到250元】等語(警一卷第76-2頁;偵7977號偵卷第193、210-211頁);又於107年8月13日偵查自承:
【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載寅○○交錢給己○○,及一線車手將款項交給寅○○後,寅○○會要我開車去載他】等語(偵7977號偵卷第250頁),堪認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多次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介紹丙○○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分擔之工作內容除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外,亦包括載送寅○○去拿取一線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之情事,且其所介紹之車手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250元之報酬。
2.被告丑○○嗣後雖辯稱其係因為不想被羈押,才聽律師的話承認犯罪云云,惟丑○○係於107年4月26日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後,經法院於同日收押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調警一卷第171-175頁;偵7977號偵卷第21-29頁;聲羈198號卷第7-12頁;原審三卷第49頁)。又被告丑○○係於107年4月26日偵查時方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7977號偵卷第21頁),足認丑○○於該日稍早警詢時,尚未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是其供述自無受其辯護人影響之可能,參以丑○○於107年4月26日警詢即已自陳其於107年3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主要介紹丙○○進去工作等語(調警一卷第174頁),益徵被告丑○○自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並有介紹丙○○進入工作乙節,未經任何外力影響,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況丑○○於107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庭上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於107年7月5日警詢及偵訊、107年8月13日偵訊所委任之律師並不相同等情,有上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偵7977號偵卷第21、27、197、215、249頁;聲羈198號卷第12頁),可認丑○○另行委任律師後,仍繼續坦認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丙○○加入擔任車手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丑○○若非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則如何能詳述介紹車手每提領1萬元能獲取250元之報酬比例?又如何能得知詐欺集團曾於己○○家中開會,並於該處討論去各地ATM領錢之情事?是被告丑○○所辯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乃應辯護人要求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難採信,其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
3.依己○○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丑○○是二線車手,負責開車去接一線,並跟一線收拿回來的款項及財物,丑○○也負責招攬車手,其下面的一線車手有寅○○、丙○○、林浩忠等語(偵8362號偵卷第31、33、198頁;原審二卷第373、
378頁);庚○○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丑○○負責介紹人來當一線車手,他有介紹綽號 小張 (即丙○○)、林浩忠來集團當車手,丑○○在寅○○、癸○○太忙的時候,會偶爾充當二線車手,負責收一線車手提領的財物等語(偵三卷第22
1頁;偵8362號偵卷第132頁;偵10714號偵卷第35頁;原審三卷第147頁);癸○○則於偵查證稱:丑○○介紹丙○○、林浩忠進來,己○○看到丙○○有做事,就拿1千元給丑○○,丑○○原本要做一線車手,但己○○覺得丑○○年紀太大,就要丑○○找人來幫忙提款,丑○○就找了丙○○、林浩忠加入等語(偵5985號偵卷第167-169、277頁);黃譽憲於偵查證稱:我知道丑○○會參與我們公司的開會等語(偵5985號偵卷第243頁);寅○○於原審陳稱:丑○○有加入我們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他先去找林浩忠,再找丙○○加入我們集團等語(原審三卷第128-130頁),由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己○○、庚○○、癸○○、黃譽憲、寅○○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接應一線車手之工作,酌以上開證人雖於不同時、地為上開供述,然彼此間所述關於丑○○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並無齟齬,且均與被告丑○○於警詢、偵查自白相符,足見被告丑○○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接應一線車手之工作。
4.另就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為何,丑○○雖辯稱:伊係於107年3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於同年3月10幾號才知道寅○○他們在做詐欺集團,且林浩忠係寅○○介紹加入的云云。惟依林浩忠於偵查證稱:我於107年2月21日、22日左右,因欠丑○○5千元,丑○○就說要介紹車手工作給我,並安排我跟庚○○見面,之後庚○○給我工作機,叫我等機房的電話,我是庚○○的下線,丑○○告訴我每10萬元可以抽3千元酬勞,但3千元中之1千元須用來返還我之前欠他的債務,丑○○負責招募工作及跟癸○○、庚○○收取詐騙款項,並跟他們2人一起開車將款項拿給機房等語(偵8362號偵卷第22頁;偵7977號偵卷第100-101頁;調偵一卷第92頁;調偵二卷第93頁)。佐以己○○於原審證稱:林浩忠是丑○○邀進來的,印象中丑○○在107年3月
8日時已經加入詐欺集團,在戊○○案之前就已經加入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79、390頁)。庚○○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一開始是我跟寅○○、己○○加入詐欺集團,後來○○○、黃譽憲加入,接著癸○○、丑○○加入,過一陣子林浩忠、丙○○加入,丑○○是在林浩忠犯案前一天或兩天帶他加入詐欺集團的,丑○○則是在107年2月15日除夕晚上加入等語(偵10714號偵卷第35頁;原審三卷第142-143頁)。
寅○○於原審亦證稱:丑○○先找林浩忠,再找丙○○加入我們集團,107年3月10日我叫丑○○去接庚○○時,丑○○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原審三卷第128-130、138頁)。由上開庚○○、寅○○之證述可知,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後,係先招募車手林浩忠,再招募車手丙○○,則觀諸林浩忠加入後,係於107年2月23日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
2之戊○○案,可推導出丑○○至少係於107年2月23日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與林浩忠上開所陳:我於107年2月21日、22日左右因丑○○介紹車手工作給我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己○○上開所陳:丑○○在戊○○案之前就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相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5.至林浩忠雖於原審改稱:是寅○○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之前與丑○○沒有交集,我警詢會說是丑○○帶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是因為我記恨,以為丑○○是頭,其實從頭到尾都是寅○○帶我進去的,我欠寅○○錢,丑○○沒告訴我薪水怎麼算,丙○○是我介紹加入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5-16、340-342、348、353、356頁),明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同,而就為何更改說法乙事,林浩忠僅泛稱係因記恨丑○○、誤會丑○○是詐欺集團的頭,才會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觀諸林浩忠警偵所述,就其積欠丑○○5千元之數額、丑○○安排何人與其見面、酬勞分配比例及償還其所積欠丑○○債務之還款比例,均能多次詳實陳述,則倘其僅係誤會丑○○是詐欺集團的頭,如何能於警偵時主動說明上開細節?是林浩忠於偵查所述,應較與實情相符,衡以其於偵查所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浩忠係遭不正方式而於偵查故為不實之證述,其事後翻異前詞,為屬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6.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載寅○○前去接庚○○後,寅○○與庚○○有於車上清點所拿取之金錢數額等節,業據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丑○○及寅○○均有參與壬○○案,機房先打給我說有人會去接我,後來己○○打給我說丑○○、寅○○會開一台TOYOTA舊車等我,他們載我回去時,我們有在車上點錢,丑○○及寅○○於該案算是二線,負責接應及點錢等語(偵一卷第170頁;原審三卷第147-149頁)。寅○○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候補二線,癸○○是二線車手,大部分都是癸○○負責接送一線車手,如果癸○○沒空,就換我去把錢拿回來,壬○○案時是因為丑○○剛好在己○○住處,因為我沒有車子,丑○○有車子,我就叫他去接庚○○,丑○○就知道要去拿庚○○拿回來的詐欺款項,我也有跟丑○○說載一趟回來有酬勞,當時丑○○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原審三卷第126、134、137-13
8頁);且被告丑○○於偵查亦自承:有一次寅○○跟我說要借車去載朋友,我們就到高雄某個地點載庚○○,庚○○上車後拿出一個塑膠袋,就跟寅○○在車上數錢,從那次之後我就知道他們有在從事詐欺集團等語(偵7977號偵卷第21
0頁),則由庚○○上開所稱,當時係由詐欺集團內負責分配工作的己○○向其告知會由寅○○、被告丑○○開車前往接應等語,已徵丑○○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始會由負責調度人力之己○○告知該次接應之人為丑○○。參以被告丑○○上開接送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其係於二線車手沒空接送時,始負責接應一線車手之候補二線車手工作內容相符。又寅○○與庚○○有於車上清點數額高達32萬4千元之現金等情,亦經丑○○自承對該情有所知悉,並對庚○○身懷鉅款之來源為詐騙所得等情有所認識,其可預見其所駕駛之車輛將供寅○○、庚○○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丑○○辯稱其僅係負責開車,不知道寅○○、庚○○他們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為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7.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自陳:壬○○案我負責開車,己○○有發2千元給我,內含1千元車馬費及1千元加油錢等語(調警一卷第174頁;警一卷第76-2頁;偵一卷第289-290頁;偵7977號偵卷第24、193、210頁);庚○○亦於原審證稱:丑○○在壬○○案有拿到2千元,當下 毛毛 (即癸○○)就拿2千元給他等語(原審三卷第146頁),與寅○○於原審證稱:壬○○案之酬勞2千元是毛毛拿給丑○○等語相符(原審三卷第137-140頁),可認不論係己○○或癸○○交付報酬予丑○○,其均有於壬○○案收受2千元報酬之事實。酌以丑○○亦自承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每接送車手一次,己○○會給2千元之報酬等語(聲羈198號卷第9頁),顯見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候補二線車手者,每接送一次之報酬確為2千元無訛,故丑○○所收受之2千元,應係其擔任候補二線車手之報酬,其辯稱不知寅○○、庚○○當時在從事詐欺犯行云云,顯與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8.共犯己○○於本院復證稱:【丑○○在本案詐騙集團確有介紹丙○○、林浩忠加入集團,本案附表一編號5丑○○確實有參與,我們的酬勞就是10萬元中拿7000元,我拿2000元,其餘的5000元由一線、二線車手去分,當天就會分掉。而丙○○的酬勞都不是由我分配,我就是把錢交給丑○○,讓他去分配,該誰拿的酬勞就由誰拿走。因為丑○○有表示,人是他帶進來的,所以酬勞由他經手分配給他帶進來的人。一線車手曾有取回詐騙所得金飾,丑○○自己曾主動提出他有管道可以來銷售這些黃金,我會向丑○○蒐證的原因是因為台南那批被他污了,上游要找我算帳,所以我才請林浩忠去錄他與寅○○、丑○○的對話】等情(本院卷二第145-151頁),共犯癸○○於本院亦證稱:丑○○未依車手從詐得款項按照成數分得利潤,是因為他說自己是介紹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共犯丙○○於本院到庭亦證稱:我在橋頭地院作證時,表示錢是從丑○○那邊預支到的,所以後來要拿酬勞的時候,也是丑○○說從欠款裡面扣,所以沒有給你酬勞,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依上開3位證人於本院證述觀之,被告丑○○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丑○○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警一卷第136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㈡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後所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特定犯罪之一。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共同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該集團,該集團成員有經由多層分工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4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己○○否認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顯不足採。
㈢被告4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子○○、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犯行時點前,雖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5日詐騙另案告訴人 胡淵凱 ,於107年2月13日詐騙乙○○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233-242頁;原審三卷第269-292頁),參以被告子○○於原審自承:我從頭到尾都是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原審三卷第247頁),其2人所犯上開二案,既均未論處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子○○、庚○○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均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2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於原審繫屬時間為108年4月18日(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5-87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2、236頁),該案迄今尚未判決,已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275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2既為其2人參與詐騙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自應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行、就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13日,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0日,其2人於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與前揭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詐欺案相較,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2人應分別於上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子○○、己○○、庚○○、丑○○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且另有車手寅○○、癸○○、少年○○○、○○○、○○○協助提款,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冒用警員及檢察官致電本案告訴人6人,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6所為、己○○於附表一編
號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子○○、己○○、庚○○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丑○○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子○○、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
5之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辛○○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林浩忠、少年○○○、○○○、癸○○、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持各該告訴人提款卡先後如附表二至五多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為取得渠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附表一所示成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罪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己○○、庚○○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公訴意旨針對被告4人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然其犯罪事實欄均有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足見檢察官實已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行起訴,僅係漏載相對應之罪名,已經原審逕予更正,並均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渠防禦權之行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參照)。查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除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金額外,仍包括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金額,該金額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起訴書雖未對被告4人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擴張之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4人,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㈧另少年○○○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少年○○○為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自陳在卷(警一卷第84頁;調警三卷第4頁),是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均屬少年無訛。而庚○○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因其為00年出生之成年人,且已自承其明知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乙情,如前所述,竟仍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子○○、己○○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子○○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己○○集團中我只認識己○○,我也只找他,剩下的人都是己○○找的,我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245頁;原審二卷第399頁);佐以庚○○於警詢及偵查亦稱:集團內只有己○○才有辦法連絡子○○,除了己○○外,沒有可以獨立聯絡子○○的方式等語(偵一卷第20
4頁;偵三卷第221頁);寅○○復於偵查供稱:我們騙到的錢都是交給己○○,子○○再打電話給己○○約交錢的時、地等語(偵一卷第272頁);林浩忠並於原審證述:子○○主要都是己○○在跟他接觸,我完全沒看過子○○等語(院二卷第344頁),足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子○○為己○○之上游,而僅需與己○○接觸並收受款項,與其他人並無接觸。再酌以少年○○○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
107年2月底由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庚○○是我和○○○的頭,我都是直接交錢給庚○○,除了庚○○以外,本案其他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調警一卷第5頁;偵5985號偵卷第15、97頁;原審三卷第96頁)。少年○○○於原審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我只認識庚○○等語(原審三卷第81頁),益徵少年○○○、○○○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與庚○○有所接觸,是依照子○○於本案擔任己○○上游的角色,僅需與己○○接觸並收受款項,自無可能知悉己○○旗下車手即少年○○○、○○○之年紀,而己○○亦與少年○○○無接觸而不熟識,亦難對其年紀有所知悉,是子○○、己○○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4人
於詐欺集團共同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該集團,該集團成員有經由多層分工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未予論處此罪名,尚有未當。②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行、就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詐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被告子○○、庚○○2人此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己○○、丑○○未論參與組織犯罪,均有未當。③被告子○○、己○○、庚○○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詳後論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丑○○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被告子○○、己○○、庚○○3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己○○、庚○○、丑○○4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子○○、己○○、庚○○、丑○○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渠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子○○、己○○、庚○○對附表一所示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且己○○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三卷第263頁),被告己○○上訴後再與告訴人壬○○、丁○○、乙○○、戊○○、辛○○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5、294-1頁),被告子○○於本院與告訴人乙○○、甲○○、戊○○、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19、294-1頁),被告庚○○於本院與告訴人甲○○、戊○○、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4-2、294-3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而丑○○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所得金額,暨子○○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節,及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果零售業、月收入約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良好;庚○○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割香蕉的工作、月收入1萬元以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丑○○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心律不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子○○、己○○、庚○○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㈢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4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提領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子○○、己○○、庚○○3人犯後已知所悔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尚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己○○於原審自承:扣案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手機及電池,均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原審一卷第360-361頁;原審三卷第260頁);庚○○於原審自承: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係如附表一編號2、3、5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原審一卷第360頁)。基此,扣案附表六編號6、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分別為庚○○、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
2.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雖係供子○○、己○○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辛○○,即難認尚屬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3.庚○○所有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己○○所有扣案附表八編號4、5、7所示之物、丑○○扣案附表九所示之物,業據庚○○、己○○、丑○○於原審供稱該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原審一卷第360-361、381頁;原審三卷第202-203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庚○○、己○○、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陳語瞳、少年○○○、○○○所有之物,非屬被告4人所有,業經陳語瞳、少年○○○、○○○自陳在卷(警一卷第53頁;調警一卷第310頁;調警三卷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六編號7、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庚○○、少年○○○、○○○所有供另案犯罪所用,均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偵二卷第97-113頁;原審一卷第233-242頁),自無庸於本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2.被告子○○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我分得的報酬就是告訴人受騙現金的7%,黃金的部分交給上游,沒有分得報酬,外幣部分也沒有拿到錢,後續處理我不清楚,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我沒有分得報酬等語(原審三卷第235、238-239、241-243、246頁);己○○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我分得的報酬就是告訴人受騙現金的3%,黃金、外幣部分我沒有拿到錢,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我沒有交給上游子○○,我自己拿走了等語(原審三卷第235、239-243、246頁);庚○○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我分得報酬5千元,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我分得的報酬為告訴人受騙現金的5%,再與少年○○○均分,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我沒有分得報酬等語(原審三卷第240、243頁),然庚○○曾於107年
4月30日警詢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有獲得1萬1,000元的報酬等語(警一卷第35頁),參以己○○亦於原審供稱庚○○於該案中有分得酬勞等語(原審三卷第243頁),佐以庚○○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壬○○被騙款項為32萬4千元,該款項之5%為1萬6,200元,亦與庚○○所自承拿取之報酬1萬1,000元相距不遠,符合其通常為詐欺犯行而可獲得之報酬比例,可認其於警詢所言非虛,是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千元無訛;丑○○雖否認其有分得報酬,然其確實有收受車馬費
2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丑○○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4人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是被告
4人供稱其僅取得上開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如 令渠 等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
3.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乙○○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10萬
9千元,依子○○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7,63
0元(109,000元*0.07=7,63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戊○○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22萬元,依子○○、己○○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400元(220,000元*0.07=15,400元)及6,600元(220,000元*0.03=6,600元),而庚○○自承其該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甲○○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12萬元,依子○○、己○○、庚○○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8,400元(120,000元*0.07=8,
400元)、3,600元(120,000元*0.03=3,600元)、3,00
0元(120,000元*0.05*1/2=3,000元),惟因己○○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復已先行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戊○○,被告庚○○於本院給付賠償金3萬元予甲○○,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和解金額已逾其實際分得數額,倘若再就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再就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辛○○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72萬9千元,依子○○、己○○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030元(729,
000元*0.07=51,030元)及2萬1,870元(729,000元*0.03=21,87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壬○○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32萬4,000元,依子○○、己○○、寅○○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2,680元(324,00
0元*0.07=22,680元)、9,720元(324,000元*0.03=9,72
0元)及6,480元(324,000元*0.02=6,480元),庚○○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丑○○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丁○○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58萬元,然子○○並未分得該次之犯罪所得,又己○○係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該筆款項,自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非屬本院可得審理之範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子○○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4.【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於執行沒收判決時,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判決確定後,依據其和解內容,繼續向權利人所為給付,依法應予以扣除,尚無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之虞。被告子○○、己○○、庚○○3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乙○○等人達成和解,前已述明,因上開和解內容有分期給付及尚未給付情形,若於檢察官執行被告
4人犯罪所得沒收時,自得檢附給付告訴人之證明,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一:
┌─┬─┬────────────────────────┬────────┬────────────────┐│編│被│詐騙方法及提領、拿取時間及金額│行為人│宣告刑及沒收││號│害││││││人││││├─┼─┼────────────────────────┼────────┼────────────────┤│1│施│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庚○○(業經原審│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貴│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乙○○謊稱│以107年度訴字第│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珍│其電話費用未繳、個資外洩、涉嫌刑事案件、已遭通緝│167號判決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等內容,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少年○○○(業│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指示將財物一批(現金10萬9,000元、金飾一批價值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萬1,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手鐲2│院以107年度少護│││││個、黃金戒子23只、黃金墜子2個、黃金鎖片3片,共計│字第207號判決確│││││黃金13兩】、白金戒指2只,約2錢,價值約6,800元、│定)、己○○、黎│││││港幣400元、新加坡幣348元、日幣6,000元及乙○○之│仁碩│││││國民身分證1張)以牛皮紙袋封裝放入○○○○機車置││││││物箱,乙○○再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公園旁,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置物箱未上鎖後離開││││││。庚○○於同日13時許接到該詐騙集團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內埔國小、屏東○○○○○○縣○○鎮○○路○○○○號偕同少年○○○、○○○前往││││││,約於15時4分許,庚○○將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口之停車格,庚○○、○○○下車步行至││││││上開公園取款,○○○留在車上。庚○○、○○○抵達││││││公園後,於是日15時56分許,由○○○至乙○○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牛皮紙袋,庚○○則在旁把風,事成後,廖││││││鈞癸、○○○搭計程車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國小,將該牛皮紙袋之財物交予己○○,己○○││││││再將之交給子○○。│││├─┼─┼────────────────────────┼────────┼────────────────┤│2│黃│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業經原審│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金│月23日11時50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信義分局員│以107年度審訴字│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龍│警致電戊○○,向戊○○佯稱其個資被盜用並涉及擄人│第796號判決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勒贖案件,需提出存摺、提款卡及黃金等證物配合偵辦│)、庚○○、楊苰│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提款│志、丑○○、黎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卡3張(包含○○【000-0000000000000】、○○銀行【│碩│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存摺4本(包含○○銀行1本【000-00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銀行2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23677】、○○1本【000-00000000000000】)及黃金││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10兩(價值約46萬4,625元),至位於高雄市○○區○││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路○○號之汽車旅館入住,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某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員警,復依指示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旁停放後,再將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開提款卡、存摺、黃金等物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且││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予上鎖即行離開。 嗣林浩忠 依指示前往該機車停放處││││││取出戊○○上開提款卡、存摺及黃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220,00││││││0元後,依庚○○之指示搭火車前往屏東縣○○火車站││││││,隨後丑○○即駕車搭載庚○○前往上開火車站,○○││││││○並將上開款項上繳庚○○,並取得報酬1,000元。再││││││由庚○○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己○○,己○○再交給黎仁││││││碩。│││├─┼─┼────────────────────────┼────────┼────────────────┤│3│王│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少年○○○(業經│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亞│月27日11時許,接連冒充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警員及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雄│察官,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因涉及重大│以107年度少護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監管云云,│第208號判決確定│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庚○○、楊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志、子○○│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卡、護照等物放置於信封袋內,復依指示騎乘○○○○││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停放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再將上開裝有提款卡、信用卡、護照等物之信封袋置││收。││││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未予上鎖即行離開。嗣少年○││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依指示前往該機車停放處取出甲○○上開裝有提款││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卡、信用卡、護照等物之信封袋。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時間、地點,持甲○○之○○○○○○銀行○○分帳戶││6所示之物沒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12萬元得逞,隨後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12萬元款項上繳庚○○,庚○○││││││再轉交予己○○,己○○再交給子○○。│││├─┼─┼────────────────────────┼────────┼────────────────┤│4│趙│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黃譽憲、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自│月28日10時許,接連冒充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警員及檢│癸○○(上開3人│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強│察官張清雲,以電話聯絡辛○○,向辛○○佯稱:因涉│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及重大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監管│臺灣本院以107年│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之○○○○○○│度上訴字第1113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判決確定)、少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業經臺灣│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護照等物,於同日14時│屏東地方法院以1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30分許,放在住處(高雄市○○區○○○路○○○○○○號│7年度少護字第208│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該集│號判決確定)、楊│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團某成年成員復指派車手黃譽憲前往收取前揭物品得手│苰志、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翌日(3月1日)11時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為取信趙││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自強,再將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署名檢察官張清雲,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放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交付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檢察官張清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黃譽憲於107年2月28日││││││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15萬元得逞。同日16、17時許,黃││││││譽憲前往屏東縣○○鄉之「○○火車站」,將○○○○││││││○○帳戶提款卡及15萬元款項上繳庚○○;庚○○復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之「○○公園」內,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旋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接續提領15萬元後,又返回○○││││││公園,將○○○○○○帳戶提款卡及15萬萬元款項上繳││││││庚○○,庚○○再轉交予己○○。己○○嗣於107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帳戶提││││││款卡交予癸○○,癸○○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15萬元,復返還該提款卡及15萬元上繳予楊苰││││││志。己○○再將款項交給子○○。辛○○於107年3月2││││││日發現○○○○○○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進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住處查獲黃譽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5│劉│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3│庚○○、丑○○、│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洪│月10日11時許,接連冒充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警員及檢│寅○○、己○○、│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宜│察官,以電話聯絡壬○○,向壬○○佯稱:因涉及重大│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監管云云,││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停放後││。││││,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卡、護照等物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未予上鎖即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離開。嗣庚○○(起訴書誤載為林○瑩)前往該機車停││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放處取出壬○○上開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並於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壬○○之郵局帳戶、台新││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32萬4,││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00元得逞(起訴書誤載為林○瑩提領,再由○○○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給庚○○),隨後再由丑○○駕車搭載寅○○前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路麥當勞找庚○○,庚○○上車後,與丑○○一起點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再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庚○○將該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帳戶之提款卡及32萬4,000元款項交予己○○。己○○││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給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游│林浩忠於107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前往屏東縣○○鄉向│林浩忠(業經本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紹│己○○拿取報酬3,000元後,嗣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以107年度審訴字│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基│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4月23日9時許,分別│第796號判決確定│。││││假冒醫院人員、警員、書記官致電丁○○,向丁○○佯│)、己○○、黎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稱因其涉及洗錢、毒品案件,金融帳戶將被凍結,需將│碩│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存款領出交由書記官辦理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依指示提領存款58萬元,並攜至高雄市○○區○○││沒收。││││路○號前之人行道上交付予林浩忠所假扮之專員。林浩││││││忠再依己○○之指示前往○○大橋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上繳己○○。嗣林浩忠、己○○再將該筆款項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據為己有(侵占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戊○○存款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1│107年2月23日14時6│○○○○○○帳戶(000-000000│○○○○○○│林浩忠│││分│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銀│○○ATM2萬元│││││行○○分行帳戶)│││├──┼─────────┼──────────────┼──────┤││2│同日14時7分│同上│同上││├──┼─────────┼──────────────┼──────┤││3│同日14時7分│同上│同上││├──┼─────────┼──────────────┼──────┤││4│同日14時8分│同上│同上││├──┼─────────┼──────────────┼──────┤││5│同日14時21分│同上│同上││├──┼─────────┼──────────────┼──────┤││6│同日14時21分│同上│同上││├──┼─────────┼──────────────┼──────┤││7│同日14時22分│同上│同上││├──┼─────────┼──────────────┼──────┤││8│同日14時24分│同上│1萬元││├──┼─────────┼──────────────┼──────┤││9│同日14時25分│○○銀行○○分行帳戶(000-00│2萬元│││││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戶)│││├──┼─────────┼──────────────┼──────┤││10│同日14時25分│同上│2萬元││├──┼─────────┼──────────────┼──────┤││11│同日14時26分│同上│1萬元││├──┼─────────┼──────────────┼──────┤││12│同日14時43分│同上│2萬元││├──┴─────────┴──────────────┴──────┴────┤│總計22萬元│└───────────────────────────────────────┘附表三:
┌──┬─────────┬──────────────┬──────┬────┐│編號│提領日期│甲○○存款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1│107年2月27日13時58│○○銀行○○分行帳戶(000-00│○○銀行營業│○○○│││分│000000000)│部ATM2萬元││├──┼─────────┼──────────────┼──────┤││2│同日13時59分│同上│同上││├──┼─────────┼──────────────┼──────┤││3│同日13時59分│同上│同上││├──┼─────────┼──────────────┼──────┤││4│同日14時0分│同上│同上││├──┼─────────┼──────────────┼──────┤││5│同日14時1分│同上│同上││├──┼─────────┼──────────────┼──────┤││6│同日14時1分│同上│同上││├──┴─────────┴──────────────┴──────┴────┤│總計12萬元│└───────────────────────────────────────┘附表四:
┌──┬─────────┬──────────┬──────────┬────┐│編號│提領日期│辛○○存款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1│107年2月28日15時7│000000(000000│○○銀行○○分行ATM│黃譽憲│││分至15時8分│00000000)│6萬元(分3次提領)││├──┼─────────┼──────────┼──────────┤││2│同日15時23分至15時│同上│○○銀行○○館分行││││27分││ATM9萬元(分5次提領││││││)││├──┼─────────┼──────────┼──────────┼────┤│3│107年3月1日0時6分│同上│屏東○○郵局ATM15萬│○○○│││至0時8分││元(分3次提領)││││││││├──┼─────────┼──────────┼──────────┼────┤│4│107年3月2日0時10分│同上│○○郵局15萬元(分3│癸○○│││││次提領)││││││││├──┼─────────┼──────────┼──────────┼────┤│5│107年2月28日16時30│○○銀行帳戶(000000│12萬3千元(分7次提領│本案詐欺│││分至16時42分及107│000000)│)│集團某不│││年3月1日0時1分│││詳成員│├──┼─────────┼──────────┼──────────┼────┤│6│107年2月28日至同年│○○銀行○○分行帳戶│15萬6千元(分7次提領│同上│││3月2日間之某時許│(0000000000000)│)││├──┴─────────┴──────────┴──────────┴────┤│總計72萬9千元│└───────────────────────────────────────┘附表五:
┌──┬─────────┬──────────┬──────────┬────┐│編號│提領日期│壬○○存款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1│107年3月10日15時37│○○帳戶(0000000000│○○郵局6萬元│庚○○(│││分│0000)││起訴書誤│├──┼─────────┼──────────┼──────────┤載為○○││2│同日15時38分│同上│○○郵局6萬元│○)│├──┼─────────┼──────────┼──────────┤││3│同日15時40分│同上│○○郵局1萬2千元││├──┼─────────┼──────────┼──────────┤││4│同日16時27分│○○銀行帳戶(000000│○○銀行○○○分行│││││00000000)│ATM15萬元││├──┼─────────┼──────────┼──────────┤││5│同日15時44分│○○銀行帳戶(000000│不詳2萬元│││││097979)│││├──┼─────────┼──────────┼──────────┤││6│同日15時45分│同上│不詳2萬元││├──┼─────────┼──────────┼──────────┤││7│同日15時46分│同上│不詳2千元││├──┴─────────┴──────────┴──────────┴────┤│總計32萬4千元│└───────────────────────────────────────┘附表六: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深藍色T恤:1件│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2│灰色長褲:1件│庚○○│同上│├──┼─────────────────────┼───┼───────────┤│3│拖鞋:1雙│庚○○│同上│├──┼─────────────────────┼───┼───────────┤│4│SONY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陳語瞳│同上│││門號:0000000000)│││├──┼─────────────────────┼───┼───────────┤│5│HELLOKITTY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陳語瞳│同上│││795338、門號:0000000000)│││├──┼─────────────────────┼───┼───────────┤│6│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41569、門號:0000000000)││故宣告沒收。│├──┼─────────────────────┼───┼───────────┤│7│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IMEI:│庚○○│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000000000000000、門號:││16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0000000000)││不宣告沒收。│└──┴─────────────────────┴───┴───────────┘附表七: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門號│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0000000000)││。│├──┼───────────────┼────┼────────────────┤│2│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門號│己○○│同上│││0000000000)│││├──┼───────────────┼────┼────────────────┤│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黃譽憲│同上│││2序號:00000000000000)│││├──┼───────────────┼────┼────────────────┤│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林○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5序號:000000000000000)││故不宣告沒收。│└──┴───────────────┴────┴────────────────┘附表八: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門號│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0000000000)││。│├──┼───────────────┼────┼────────────────┤│2│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門號│己○○│同上│││0000000000)│││├──┼───────────────┼────┼────────────────┤│3│電池1只│己○○│同上│├──┼───────────────┼────┼────────────────┤│4│手錶型密錄器1只│己○○│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5│打火機型隨身碟1個│己○○│同上│├──┼───────────────┼────┼────────────────┤│6│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林浩忠│同上│├──┼───────────────┼────┼────────────────┤│7│便條紙8張│己○○│同上│└──┴───────────────┴────┴────────────────┘附表九: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宣告沒收。│├──┼────────────────────┼───┼────────────┤│2│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己○○│同上│││)讓渡書1張、身分證件影本8張、 蔡存生 匯款│││││單影本1張、存款單1張、 涂志榮 借據1張、記│││││事本2本、信封3個、記事紙1張、收款紀錄卡│││││12張、印泥1個、金項鍊2條、金飾保單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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