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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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敬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敬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敬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
0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太和二街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39頁、第59-63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倘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當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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