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8、6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雷朋 牌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3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上午間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與榮總路口公園旁之停車格,見 謝辛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復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現金、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價值約3,600元)得手。嗣因謝辛明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車輛內之血跡送鑑定,比對後與湯士賢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又於108年11月11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號對面之空地,見 蘇猛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8年11月13日15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之高鐵橋下尋獲上開機車,復採集上開機車前置物廂內之羊奶空瓶瓶口跡證送驗,比對後與湯士賢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謝辛明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4月15日高市警刑鑑定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11、15-2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蘇猛彰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4月15日高市警刑鑑定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同分局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5-35、41-45、49-57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毀損、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罰金3,000元確定,其中加重竊盜罪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上開其他各罪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由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8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為累犯。
⒊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上述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前所犯之前案俱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罪質相同之2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屢屢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及本案各次行竊手段、所獲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雖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等現金、太陽眼鏡隨同犯罪事實㈠之罪責宣告沒收;其中太陽眼鏡部分,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現金部分,緣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之。
3.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蘇猛彰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二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該機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