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金麗 (下稱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8,95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6.05平方公尺
x原告應有部分78/100=84萬8,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