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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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林姵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炯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4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口頭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被告須按期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待貸款繳清後,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名下,故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起初依約繳納汽車貸款,均無異狀。詎被告嗣後自108年底開始卻違背兩造之約定,均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盡速繳納,並告知裕融公司欲將系爭車輛拖吊,均遭被告虛以委蛇,竟要求原告自行與裕融公司協商,被告甚至藏匿系爭車輛,並拆除車牌與引擎,以避免遭裕融公司發現。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違約未遵期繳納汽車貸款,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自108年底即未依約繳納汽車貸款,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吊取回進行拍賣程序,於109年5月27日拍賣,並受償620,000元,經重新結算原告剩餘貸款金額尚有381,59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裕融公司所寄出之臺北信維郵局008649號存證信函可證。綜上,被告迄今拒絕繳納汽車貸款,致原告因而負擔剩餘之汽車貸款、利息與違約金,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94元及依據裕融公司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年息20%之利息。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裕融公司業務員「芳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本院審訴卷第25-6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本院審訴卷第99頁)、裕融公司存證信函(參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等件為證,並有裕融公司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北裕法字第40161261號函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本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截至發文日109年9月25日止之債權數額,尚有381,594元等情,並檢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0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借名人代其清償;或出名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亦得向借名人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繳納汽車貸款,致系爭車輛經拍賣結算本件汽車貸款後,原告仍積欠裕融公司車貸381,594元,而此係原告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參本院審訴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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