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告鄭涼城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以及並提出於起訴狀內所稱申訴決定書及原處分書,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於同年7月19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洵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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