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王建華 被告 許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其所請求被告登報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字體大小、張貼篇幅及張貼日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僅於起訴狀泛稱:被告到處向周遭鄰居宣揚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等語,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實施何種具體內容之表示或陳述,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侵害名譽權),且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載僅記載:「登自由時報道歉」,亦未載明「道歉聲明」之內容、字體大小、張貼篇幅及張貼日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上揭道歉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不明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前以110年5月
4日通知、同年7月13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