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其中就「 馬鴻志 」部分暨偽造之「馬鴻志」印章壹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對保簽章」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馬鴻志」署名、印文各壹枚、前言欄偽造之「馬鴻志」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偽造其子「馬鴻志」之印章一枚,並持平日由其保管之「馬鴻志」名義之房屋稅單一紙向龍俊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⑵被告同時使無犯罪故意之 湯文標 偽造前開本票及約定書,並交付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⑶被告係一不識字之老年婦人,智識不深,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全係因其購車之初輕忽所致,事涉之金額不高,案發後已將機車返還,並由其子馬鴻志清償全部車款及損害,馬鴻志及龍俊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湯文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再追究,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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