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四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4,980│相對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郵票費用│1,456│相對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52,719│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擔││字第三五五號)│││├─────────────┼──────────┼───────────┤│第二審郵票費用│670│由一審移入504元,為相││(同上)││對人預納,相對人復繳納││││280元│├─────────────┼──────────┼───────────┤│第三審裁判費用│53,129│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擔││第一二六0號)│││├─────────────┼──────────┼───────────┤│第三審郵票費用│218│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同上)││擔│├─────────────┼──────────┼───────────┤│第二審郵票費用│650│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擔││更一字第二六五號)│││├─────────────┼──────────┼───────────┤│第三審郵票費用│209│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擔││第一八九八號)│││├─────────────┼──────────┼───────────┤│第二審郵票費用│691│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擔││更二字第四一一號)│││├─────────────┼──────────┼───────────┤│第三審郵票費用│218│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擔││第二三三八號)│││├─────────────┼──────────┼───────────┤│第二審郵票費用│1,202│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擔││更三字第三九九號)│││├─────────────┼──────────┼───────────┤│第三審郵票費用│220│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擔││二一六七號)│││├─────────────┼──────────┼───────────┤│第二審郵票費用│932│聲請人支出,由相對人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擔││更四字第十三號)│││├─────────────┼──────────┼───────────┤│第三審裁判費用│70,291│相對人支出,由相對人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擔││第二0九八號)│││├─────────────┼──────────┼───────────┤│第三審郵票費用│614│由相對人負擔(原審移入││(同上)││191元,為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預納680元,餘2││││57元退還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支出郵票費用七千零八十元,其中二千九百二十元由相對人支出,餘四千一百六十元由聲請人支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十一萬零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