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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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原名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白犯罪,依現有事證並足認定其等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M00000000號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M00000000號分證及其上黏貼之 李俊賢 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M00000000號
事實
一、緣李俊賢(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侵占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拘未到,而遭通緝在案,其為能隱瞞身分,逃避警方追緝,及順利出入國境起見,乃決意設法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合法己出入國境使用。李俊賢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商得乙○○(原名楊瑞凱,以下均稱乙○○)同意出售其身分證,供李俊賢申辦乙○○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千金有約」泡沫紅茶店內,由乙○○將其分證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李俊賢自身照片,而變造乙○○之由李俊賢持上開之變造詠勝之名填具「普通,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乙○○本人申請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為乙○○名義,其上實貼「李俊賢」本人照片之M00000000號正確性。惟李俊賢於取得上開用冒名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由,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
二、緣 王全成 (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多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其為能隱瞞身分,逃避警方查緝,及順利出入國境起見,乃決意冒名他人申辦合法護照,供己使用。王全成遂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 楊淳皓 (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外為其收購榮因自己先前已經申辦 魁榮 為貪圖小利起見,竟受楊淳皓之囑,轉而代為遊說 高祥耀 以收取三萬元為代價,提供其已定,王全成、楊淳皓、甲○○及高祥耀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申請在台北縣淡水鎮附近不詳地點,由高祥耀將其料透過甲○○交予楊淳皓再轉交予王全成,由王全成自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再由王全成持上開變造簿等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高祥耀之名填具「普通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本人申請其上實貼「王全成」本人照片之M00000000號外交部對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持上開冒名請領之高祥耀名義出境台灣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王全成持上開以高祥耀名義申辦之,並當場扣得前開供述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供李俊賢變造後,持向外交部申領義,其上實貼李俊賢個人照片之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卷第七六頁、第三六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於台北市○○○路、錦州街以三萬元代價向他(按:乙○○)買我有用五萬元向他買,時間記不清楚,我確實有做此事‧‧‧(你有無用此護照出境?)沒有,本來想用此檢舉我」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四四0頁),李俊賢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出資購買他人之十八日筆錄)。此外,復有以乙○○名義申請之「普通書」、補發之乙○○三六九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一度翻稱:伊不認識李俊賢,王全成說要一併辦述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受楊淳皓之囑,為王全成居中遊說高祥耀出售其身分證等證件,供王全成變造後持以申辦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卷第三六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高祥耀於偵查中供稱:
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九頁),及證人王全成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楊淳皓以三萬元代價,向高祥耀購得其身分證等證件,變造後再持之申辦一節(同上偵查卷第四二九頁反面),前後相符。此外,復有以高祥耀之名填具之「普通份附卷(同上偵卷第一三0頁、第一五一頁),其上貼有王全成照片之高祥耀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提供身分證予人變造後,任人冒名請領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依序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乙○○、甲○○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以供冒名申請之罰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按上開前開刑法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應屬法律變更。二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乙○○提供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事後另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魁榮遊說高祥耀提供身分證予王全成變造,用以請領我國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共同被告高祥耀分別容任李俊賢、王全成以其等名義申辦許可申請書」之所為,係得被告乙○○、共同被告高祥耀授權,應與偽造文書無涉,附予敘明。被告乙○○與李俊賢就李俊賢變造乙○○之照使用之犯行間,被告甲○○與王全成、楊淳皓、高祥耀就高祥耀提供證件予王全成變造,冒名申請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與李俊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與王全成、楊淳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領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辦件相同,惟衡諸常情,乙○○在提供日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見其兩次犯行應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就被告甲○○求處拘役並給予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係以乙○○所犯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構成連續犯為求刑前提,與本院認定應為數罪併罰者不同,又甲○○雖亦坦承犯行,惟供詞尚有保留,因就檢察官之求刑,予以斟酌損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以高祥耀名義申請,實貼王全成照片之中華民國其中身分證上之「王全成」照片及分證則係共犯高祥耀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未扣案以被告乙○○名義申請,實貼李俊賢照片之中華民國告乙○○及其共犯李俊賢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乙○○另行向戶政事務所領得之補發身分證,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鑑於之證件,如予沒收,則被告乙○○仍應申請補發,顯無實益,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高祥耀等共同被告另行審結。
五、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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