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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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徒手將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拉開,入內竊取甲○○置放在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及現金新台幣九十五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褲子右前口袋內。嗣因路人看見乙○○竊盜乙節,報警處理後,乙○○旋即在上址附近為警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贓物領據乙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業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並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