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到 邱朝水 之答辯狀清楚表明車禍發生原因,邱朝水跟在遊覽車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前進,撞到中外車道(其實是中間車道)後迅速往右打轉也不顧外側後方來車,撞到護欄又打回左邊,亦即外側車道,為了保持車禍現場完整性,卻不顧後方來車的死活,造成路障,也不放置故障標誌,在一、二秒鐘內時速一百公里之車速可行使二十七點七七公尺,不發生車禍也難,邱朝水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等規定。(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三條第六項之傷亡情形載明「無傷」。(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原告邱朝水已撤回起訴,卻在不數月接到判決,誤導此判決已被撤銷。(四)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認並無管轄權,卻知法犯法侵犯聲請人。(五)天成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天興字第九二○三一一號函中,邱朝水之就診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就診,而非車禍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桃聖業字第九二○四五號函中載明,邱朝水騎機車車禍致身體多處擦傷等語。(七)證人警員 石詠新 所言「三個人都沒有受傷,我們都會問有無受傷,如果有受傷會用偵訊筆錄,如果沒有就用簡易筆錄」等語,因認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明顯有誤,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判決。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即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等判例,及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二號、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法院判斷
(一)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有無過失部分: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酌卷證而為判決,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邱朝水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答辯狀,固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證據,然依其內容觀之,或在陳述車禍後之精神狀況、就醫情形,或在描述車禍發生當時之心理狀態,及車禍發生之部分過程,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況聲請人若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害人邱朝水負擔,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本可藉由上訴途徑以求救濟,然聲請人因將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桃丁壢簡民晴九○壢簡調字第一一七號通知書所稱,邱朝水已撤回其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等語,誤認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撤回,而未就該通知書之內容詳加查詢確認,致遲誤上訴期間,原判決因而確定,亦屬聲請人自己之過失,不得為請求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所陳(一)、(三)二點均無理由。
(二)被害人邱朝水有無受傷部分:⑴聲請人所提天成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天興字第九二○三一一號函雖確載為邱朝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前往就診,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卷內所附邱朝水於天成醫院之急診紀錄所載(該案卷第三十八頁),邱朝水到院就診時間實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六時十分,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符,該函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晨六時許在本院就診」之文字,顯屬誤載,就該函所附病歷資料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⑵其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桃聖業字第九二○四五號函雖記載:「病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就診,述騎機車車禍致身體多處擦傷」,然邱朝水有無受傷及受傷之原因為何等爭點,應依病歷資料及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非專依該院函文認定。依該函所附急診病歷資料顯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五十八頁下方),邱朝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點十五分前往該院就診,下巴、兩手兩腳受有多處擦傷,與天成醫院診斷之結果相符,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五點多,邱朝水前往天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六點十分,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之時間則為十點十五分等順序觀之,邱朝水所受傷勢應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實難想像邱朝水於前往天成醫院就診後,隨即又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且所受傷處與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傷處完全相同。該函所載「騎機車車禍」等情,無法由病歷資料窺見,此類記載或因病患與醫生溝通上之誤會,或函稿製作之錯誤等因素所導致,就該函所附病歷資料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而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存在於原審卷內(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七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為原判決確定前原即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於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⑶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該會鑑定所得(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七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於判決調查斟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⑷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石詠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審理時稱:本件車禍是我處理,但事隔三年有些已忘記。.......三個人都沒有受傷。我們都會問有無受傷,如果有受傷會用偵訊筆錄,如果沒有就用簡易筆錄。如果沒有明顯外傷就用簡易筆錄。如果他有胸痛,我們會請他去驗傷,但筆錄上看不出來、我沒有印象有無請原告(即邱朝水)去驗傷。我不記得有無救護車,但筆錄上記載沒有受傷。邱朝水則當庭陳述:我在車禍現場坐救護車去驗傷,之後再去警局作筆錄,看完筆錄我問為何沒記錄我受傷,警察說沒關係,我因傷口很痛就離去(該院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十頁)等語。由證人上述陳述可知,其於該院作證時,由於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三年之久,許多細節已不復記憶,亦難以排除證人當時以邱朝水所受傷勢輕微而未將之載入筆錄內之情;況邱朝水究竟有無受傷,應由專業之醫師判斷,而非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因此,就該證人之陳述形式上觀察,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⑸原審雖因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行調查及辯論程序,然聲請人所提邱朝水並未受傷之主張,已於原審以書狀向法院陳明,參以警詢筆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聖寶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原審判決前即已存於卷內之資料,顯然已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聲請意旨所陳(二)、(五)、
(六)、(七)四點均為無理由。
(三)本院中壢簡易庭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管轄權之認定縱有不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尚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意旨所陳(四)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