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MA一四八七 陳孝文 醫字第0一五四三三號」、「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之章」、「 陳昱瑞 」之印章各壹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MA一四八七陳孝文醫字第0一五四三三號」之印文計貳拾貳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之印文參枚、「陳昱瑞」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 劉惠昭 之子。甲○○明知其母劉惠昭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明知其母劉惠昭並未罹患腦中風,能自理生活,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實際並未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診。竟為聲請外籍監護工照護罹患子宮頸癌之其母劉惠昭,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病患姓名為劉惠昭,病歷號碼:0000000號,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病名:腦中風、子宮頸癌,醫囑:此病患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內容詳如附件一、二)。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在台灣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MA一四八七陳孝文醫字第0一五四三三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陳昱瑞」之印章各一枚後,持該等偽造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計偽造「MA一四八七陳孝文醫字第0一五四三三號」之印文二十二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之印文三枚、「陳昱瑞」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該院院長陳昱瑞、醫師陳孝文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利用甲○○所委託派森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 陳信城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檢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代為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陳昱瑞、陳孝文等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母患有子宮頸癌,但沒有腦中風。其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有提出申請外籍監護工。其母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罹有子宮頸癌,但其母並無腦中風不能行動無法自理生活情形,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其母有無去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其不清楚。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有看過,大致上知道是違法的,只是一心想為母親申請監護工,為母親減輕壓力等情;證人劉惠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不知何來,其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看診開診斷證明,其沒有腦中風,生活起居行走沒有問題等情;證人 陳重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妻劉惠昭能自理生活等語;且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敘:經查核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醫院醫師所開立等情甚明。本件申請時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劃撥規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可憑,該規費之郵政劃撥名義人確為被告,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一件為據。而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真正劉惠昭診斷證明書載明劉惠昭患有子宮頸癌第一期,病歷號碼為0000000號。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歷號碼,與劉惠昭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號碼0致。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件,雖非被告所親自偽造書立,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然係被告提供相關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母相關之年籍資料與其母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號碼,被告且親自看過該偽造之私文書,知道該偽造之私文書為違法者,其內容所載病情與能否自理生活情形,明顯與其母病情與實際情形有諸多不符,而仍提出行使,其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陳昱瑞、陳孝文等人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醫院、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其屬私立醫院名義者,則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 陳信達 提出申請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侵害上開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其母劉惠昭罹惠子宮頸癌而病情又不符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為能順利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護其母,而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對於主管機關及上開被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與陳昱瑞、陳孝文等名義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係為申請監護工以照護及減輕罹惠子宮頸癌之其母劉惠昭生活上之壓力,而犯本罪,犯後為前開自白,尚知悛悔,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MA一四八七陳孝文醫字第0一五四三三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陳昱瑞」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所偽造「MA一四八七陳孝文醫字第0一五四三三號」之印文二十二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之印文三枚、「陳昱瑞」之印文一枚,則係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