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前亦因涉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七八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乙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